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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的倒退----评取缔法轮功行动(转载)

    这次取缔法轮功,是中国法治的一大倒退。

    “你为歪理邪说辩护!”也许有人会指着我的鼻子呵斥,“难道法轮功没有违法吗?”且慢,我并没有讨论法轮功组织的合法性,但是取缔非法的行为必须使用合法的手段。不知各位是否知道“程序正义”这一词组,“程序正义”是法治的重要原则之一,他的意义就是“恶花结不出善果”,即错误的程序不能得出正确的结果。

    那么这次取缔法轮功的行动在程序上有那些错误呢?云听我慢慢讲来。先从七月二十六日新闻中的两个法学专家的讲话说起吧。他们认为这次行动是“完全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的”,理由是“宪法中虽然规定了公民的结社权和游行权,但是宪法中也规定了行使这种权利时不能和其他个人团体以及国家的利益向冲突。”这个回答似是而非,有两大错误:

    第一,他只证明了法轮功组织是非法的,而没有证明取缔行动是合法的,他隐含的逻辑是:取缔非法=合法,从而忽视了程序正义这一重要原则。第二他忽略了宪法的“法中之法”的特征,原则上,他对宪法的理解没有错,但是他忘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主要作用不是规范公民和法人的行为,而是规范国家机器的行为。比如,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所以,把宪法直接套在法轮功头上是很可笑的,因为还没有听说有谁因为触犯宪法而被处罚的。

    连法律专家都犯常识性的错误,那么我们就有必要分析这次行动的程序上有什么错误:

    一、关于“非法组织”

    中国的社团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团必须获得相应部门的批准。早期的法轮功组织是挂靠在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的属下的,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廿八日被注销。从此,法轮功组织成为“非法组织”。这里有一个问题,从合法组织到非法组织,注销行为的本身是一个行政行为。既然是行政行为,就是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所以,当时,民政部应该对法轮功组织采取行动,而没有采取行动,这就揭穿了所谓“非常及时”的说法。所以,民政部的行为(即“不作为”)是不合法的。

    然后,法轮功组织作为非法组织存在了一年半,在这一年半的时间里“中央”采取了默许法轮功存在的所谓“叁不”政策,这一政策是否可以视为承认法轮功组织的合法性?不得而知。

    不过从七月廿二日宣布法轮功为非法组织后,没有给任何机会为这一行政行为复议或诉讼来说,并没有默认。不过即使如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不能随便剥夺。

    再有,是关于社团管理条例的问题。这个条例主要的问题在于,有大量条款规定相当模糊,给民政部门留下过多空间,比如第叁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有两个问题,首先,这个条例本身就是管理社会团体的法律理应对社团的行为作系统的规范,却又把责任推到其他法律上;其次,后半句规定过于模糊,而且也多余,因为如果其他组织或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完全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通过法律手段解决,这个问题的判断权力显然不应该属于民政部门。

    二、关于“非法集会”

    法轮功的所有的集会都是非法的,因为所有的集会都没有得到批准。但是,仍然有问题:集会与“集体上访”有什么区别?

    上访不需要得到事先的批准,而且,上访合法存在的本身,就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因为上访的事件往往是法律应该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问题,这是外话。

    有一点,就是被认定为集体上访活动的聚集不能被视为违法集会,因而不能被作为法轮功的罪状。

    还有示威游行的批准问题。《示威游行法》与社团管理条例有相同的问题,即给公安部门的权力过大,对于审批的过程,条件,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事实上,对于类似事件的审批标准也有很大的差别。仅从九八年抗议印尼与九九年抗议北约的示威游行的审批,就是采用双重标准。以“五八”为例,最早的示威在五月八日下午,也就是说申请的时间只有半天时间,按照九八年的标准,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合法”的游行。

    三、关于民政部通知的内容和公安部禁令的内容

    这两个文件的共同问题是,没有对内容所规定的内容给出相应的法律依据。由于是行政行为,这两个部门有必要出示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另外,公安部的六条禁令有的内容明显与中国法律抵触的地方,比如第四条:禁止以静坐、上访等方式举行维护、宣扬法轮功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示威游行法仅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于申请的游行示威有不批准的权力,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事先禁止某类示威游行的权力。所以,此项规定是越权行政。故公安机关对继续上访的个人采取拘押、遣送的行为也是非法的。还有其他一些条款,均没有相应的法律给予授权。

    四、关于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的民事侵权

    有线电视台是收费的,所以,有线电视台与观众的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所以有线电视台占用其他节目时间长时间播放新闻,构成对消费者的民事侵权。再有就是所有的电视台、电台、有线电视台与做广告产品生产商的契约关系,包括广告的播放时间都是契约所规定的,所以,占用广告时间播放新闻,也构成对商家合法权利的侵犯,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五、“思想上划清界限”

    作为评判标准广为宣传的,对于法轮功成员是否处理的标准是“组织脱离关系,思想上划清界限”。这句话的前半句话还有可以评判的标准,后半句完全没有评判的标准,套用宣传机构常用的话,是“违宪”的,我国没有思想罪,以思想上如何如何来作为是否“处理”的标准,完全违背了宪法所规定的原则。众所周知,在“左”祸横行的时代,“思想上划清界限”作为判断右派、走资派的标准,造成了无数冤狱,即使对于明显的思想错误也不能作为是否“处理”的标准,否则将成为掌握思想解释权一方非法压制讨论的手段。

    六、“歪理邪说”不是法律上的“罪”

    首先,有神论不是罪。我国法律规定了宗教信仰的自由,而宗教都是有神论。所以,新闻中大肆抨击的有神论,不能作为法律上的“罪”。同理,“伪科学”作为学说应该批判,但是作为“罪”是不可取的。

    其次,“封建迷信”缺乏客观评判标准与确切量刑标度,不能作为量刑的标准。所以,也不能构成法律上的“罪”。所以尽管在意识形态上对法轮功的“歪理邪说”进行了强烈的批驳,却不能作为“罪”来处理。

    七、法轮功的受害者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对于法轮功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民事诉讼的方法对于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的,可以提起刑事诉讼。诉讼的被告可以是李洪志个人,也可以是海外尚存的法轮功组织。

    必须提请法轮功受害者注意的是:除了少数未成年人,绝大多数法轮功受害者都是具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练习法轮功也是出于自愿(无论是否受骗)。所以,法律上的主要责任方是这些受害者,他们应对自己的判断负主要责任。所以,把所有责任归咎法轮功组织在法律上是不可取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该以法律为唯一判断标准,而不是民意。

    本文仅仅在中国的法律范围以内探讨了这次取缔法轮功行动在法律程序上的的问题,鉴于宪法规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而这次取缔行动主要采用政治斗争的方法,所以,也可以说在大方针上,这次行动是“违宪”的。

    其实,以法治国家的标准来说,中国的法律本身就有很大问题,很多法律规定过于模糊,给国家机器过多的权力空间,很多法律本身,又有抵触宪法的地方没有得到改正,而宪法呢,与宪法至上的宪政原则又相去甚远。